(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45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平安。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25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纸箱。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3458.24元,后双方又发生了价额为508.60元的交易,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加工款53966.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3966.3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639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0日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定作款53458.24元的事实;3.编号为NO02447600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表、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对账后又发生价额为508.08元业务的事实。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表、送货单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如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须按逾期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经对账书面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53458.24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了价额为508.08元的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及相应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定作款53966.3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4.50元,由被告浙江一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