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0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林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新纬路XXX网吧门口,因琐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新纬路XXX网吧门口,因琐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