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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闫爱军与王振平、刘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55号原告闫爱军,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闫三友,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振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刘占厚,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原告闫爱军诉被告王振平、刘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三友、被告刘占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占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平偿还原告闫爱军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刘占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3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段富生、被告刘占厚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占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没有异议。被告王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刘占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没有异议,被告王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3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段富生、被告刘占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闫爱军与被告王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振平应依法偿还。被告刘占厚为担保人,三方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闫爱军向王振平主张还款无果诉至法院,合理宽限期已届满,故被告刘占厚的保证期间为起诉之日起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占厚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平偿还原告闫爱军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刘占厚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