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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某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魏家三岗村某水果市场门口对过水果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与钱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且有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及收到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