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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宋汉军与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军,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宋汉军,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公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汉军诉被告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军诉称,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公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计息2900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5厘,2012年2月22日后利息2分,本金及利息共计2786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862元,共计27862元。被告公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公明向原告宋汉军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2900元,同时约定自书写欠条之日往后,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公明欠原告宋汉军现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汉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保全费299元,共计547元,由被告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