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传喜与郭云三、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郭云三,张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陈传喜,男,汉族,居民,1969年4月出生。被告郭云三,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居民。被告张志民,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传喜因与被告郭云三、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三、张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张志民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云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志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云三、张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张志民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云三拖欠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被告张志民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云三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张志民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志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借款的担保人张志民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被告张志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张德贵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