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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惠与刘存军、张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刘存军,张万雷,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徐惠。委托代理人:林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军。被告:张万雷。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徐惠诉被告刘存军、张万雷、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鹏达安徽分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鹏达集团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存军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还款而引起诉讼,鹏达安徽分公司为刘存军借款担保,刘存军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对鹏达集团公司的诉讼,鹏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鹏达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