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燕,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原告贾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次女张某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长女张某燕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贾某某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再有生育能力的几率小;3、证人魏某某、陈某某、贾某秀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精神上的疾病以及原、被告有矛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患有轻度精神障碍,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并要求两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燕,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造成双方感情不睦,并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两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张某燕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次女张某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