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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韩军海与周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海,周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韩军海,系石家庄冀安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韩惠茹,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周铁柱。委托代理人冀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原告韩军海诉被告周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海的诉讼代理人韩惠茹、被告周铁柱及其代理人冀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周铁柱驾驶冀A×××××rih型轿车沿石家庄开发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大街交叉口处时,与韩军海驾驶的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韩军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铁柱弃车逃逸。2013年7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铁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军海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后经查实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抽保,保险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周铁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鹤林系我单位员工,其驾驶我单位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鹤林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3.51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贾延广骑电动车延昆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刘鹤林驾驶的由西向东在黄河大道与昆仑大街路口右转的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贾延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使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报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因事故双方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一致,且现场被破坏,双方亦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同时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故对此事故双方的责任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刘鹤林系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外伤、皮肤挫裂伤伴缺损。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医疗费共计5805.76元,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刘鹤林已垫付4000元。原告贾延广系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6695元,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公司未支付薪酬。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韩玉娇陪护13天。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事实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次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值得鼓励,但被告用事故车辆送原告前往医院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保护,故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故意,按公平原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5805.76元,被告称已垫付5093.51元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药费收据,但该收据上姓名为原告贾延广,且原告贾延广对此不予认可,仅承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垫付5093.51元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1800元,应予支持。原告贾延广系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6695元,其主张因事故共住院13天,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共16289元,有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在案所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6289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4元、复印费1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韩玉娇陪护13天,护理费共1600元,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市欧尚艺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一张,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且其收入明显超出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故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5767元计算为917.72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9700.72元。被告刘鹤林系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4元、护理费917.72元、误工费162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刘鹤林应赔偿原告复印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贾延广支付19690.72元;二、被告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刘鹤林连带赔偿原告贾延广复印费5元。三、驳回原告陈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原告贾延广负担23元,被告石家庄商展贸易有限公司、刘鹤林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