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强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强;王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春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尹六窑分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尹六窑分社主任。 被告王永强,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农民。 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强、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为农用物资,至2013年3月14日到期。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9949.58元、以及利息1038.87.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意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49.58元,以及利息1038.87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其余利息至给付之日为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强、王丽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农用物资,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9949.58元、以及利息1038.87.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意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王永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丽娜系王永强妻子,王永强贷款用于家庭,故王丽娜应与王永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强、王丽娜归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9.58元。 被告王永强、王丽娜归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 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038.8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以上执行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聂挨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