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27号原告:侯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文良、李扣芹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证人刘某林、刘某勤、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元。2007年腊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整天外出打麻将,晚上也不回家,后来发展到白天也不回家。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过问,几乎没有来往。七年来,双方同居的时间不足两个月,因此,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老表刘长林介绍,购买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一辆,车款共计21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万元。车辆牌号为皖C585**,挂靠在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有书面挂靠协议。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了与被告和好,想以后好好过日子,在被告老表刘长林的提议下,原告与被告到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的挂靠协议,在协议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同刘长林回到蒙城。被告提出想回家看看,要求原告把车停在刘长林指定的停车场,上街买点东西。被告去卫生间时,让原告在外面等,50分钟后仍也不见原告出来。之后,被告的手机也打不通了。原告回到停车场,发现车也不见了。在原告准备报警时,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内容为“车被我开走了,不要找了,我的手机没电了,关机了。”之后,被告拒不将车归还原告,并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在购车过程中,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仅出资1万元。原告为了与被告重归于好,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了挂靠协议,并在协议书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汽车系按份共有,分割时应按照出资的比例分割。基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原告的善良被被告和其亲属刘长林利用。被告私自开走原告的车辆并长期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按购车时的出资比例对现有车辆进行分割;对被告独自占有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皖C585**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一辆,价值为13万元(按出资比例分割)。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724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月按18840元计算),以后按每月18840元的营运损失计算,至被告交出汽车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车辆挂户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18日变更后的车辆挂户协议书上添加了被告名字。原告是皖C585**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4、银行转款单回执。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及交纳第三人代为办理车辆年审、保险,挂靠等费用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6、道路运输证复印件。7、驾驶员会员卡。8、驾驶证复印件。9、保险单。5-9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10、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开走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车被其开走。11、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停运损失为每月1884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多为虚假之辞,事实上,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年青人外出务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事实双方共同生活七年,在此期间,被告经营建材料理家务。双方共同营造家庭,而且双方在同居期间建造了三间二层的楼房,也属双方共同财产。另外,在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辆重型货车是事实,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出资20万元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买车时支付卖方现金仅139500元,另外7万元是从挂靠公司办7万元车贷才购买的,在支付的139500元现金在尚有4万元是答辩人借朋友刘雪勤,该款是答辩人卖车后才偿还给刘雪勤的。除此外,在后来的年审时,由于被答辩人经营不善,连该车年审的18000元都拿不出来,还是被答辩人在上海打电话让答辩人找刘雪勤借的18000元才付的审车款,其中包括:缴纳保险、地税、二维费用等等。该18000元借款,也是在卖车后才偿还给刘雪勤的。第二、事实已经查明,涉案机动车是诉讼双方在同居期间所添置的财产,依法属于共有财产,亦非属被答辩人个人财产,购车出资亦属共同出资,因为双方既不是合伙购车,更不是合作经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按比例分割共同财产纯属笑话,既然被答辩人认为涉案机动车属于共同财产,那么作为所有人之一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玩车不赚钱的条件下,为了减少家庭的经济损失,当然有权处分共有财产。不论挂靠协议中有无答辩人的名字,涉案机动车都有答辩人份额的一半产权。至于被答辩人诉称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依据是什么。若如此,那么被答辩人也应当把双方所建的楼房一半分给答辩人。第三、双方在同居期间为盖楼房购买答辩人母亲的2万元建材,答辩人卖车后将卖车的钱还母亲2万元建材款,还刘雪勤58000元,还王殿明钢材款14851元,剩余的钱由答辩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完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停运损失毫无道理,因为停运是答辩人防止被答辩人产生亏损的一种方式,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即使有盈利其中一半也属答辩人所有,而非属被答辩人个人所有,涉案机动车已被答辩人转卖给刘辉辉,车价为11万元,卖车款用途已经阐明,无剩余可以分割,更不存在交出汽车为止。至于被答辩人诉称什么原告的车辆云云,实属信口开河,双方购买的机动车怎么变成了被答辩人个人的了呢?综上,为依法维权,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状况。2、停车场收费票据。证明涉案机动车皖C585**号车已于停车场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停运的事实。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机动车已自该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卖与他人。诉讼双方已对该车失去产权。被告已不能收回该车。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万元。4、挂靠公司证明二份。证明涉案机动车当初购买时价款为人民币209500元,首付车款139500元,另70000元为贷款的事实。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其本人支付车款为20万元系虚假之词。被告证人刘某林出庭证明:“我与被告是老表,在2010年6月份时他俩做生意想买车,我没有钱,我可以担保借7万元,半年还清,1分利息,在还款期间原告不接电话,我找的被告,问她钱你是否还,在7月份从南关吊桥那还了18000元”。被告证人刘某勤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份买车,在6月20日借我4万元,为年审原告在外地,借我18000元审车,我听讲车卖了,我要回借我的钱。”被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我是卖钢筋的,被告介绍让我送给原告的老表钢筋用,钱是被告给我的。”被告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我是卖钢筋的,侯保良盖房子拉我的钢筋,钱没有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2,被告举证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证。2、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第3、4、5、6、7、8、9、10份,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2、3、4份证据,庭审中双方相互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没有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异议不成立,予以认证。3、原告举证的证据第11份,被告证人刘长林、刘雪勤、王殿明、张翠兰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中,双方相互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2010年7月,原、被告通过刘长林介绍,购买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一辆,价格209500元,当时付车款139500元,下欠70000元,由刘长林从中担保,向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贷款,车牌号皖C585**,挂靠在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与挂靠单位签订有书面挂靠协议。由于原告在两年运输期间未能还清贷款,被告在2012年6月21日将皖C585**号车开走,同年7月被告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开走车时,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会员卡、保险单等都在原告处。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110000元的价格将皖C585**号车卖给了刘辉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7月共同购买的车辆应为共同财产。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的财产共有权,应将车辆出售的价款50%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被告出售的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价款的5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皖C585**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会员卡、保险单等都在原告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车上路营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7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张文良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