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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饲养的羊啃食了黄某甲(系被告人的姐夫)山上的青草,二人在周某某家门口理论此事时发生争执和拉扯,被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看见,黄某乙以为杨某某在欺负黄某甲,遂上前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黄某乙的左脸部和左肩部砸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乙左侧肩峰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00元(含案发后支付的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石头,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