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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阚吉发与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吉发,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阚吉发,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巍,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阚吉发诉被告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吉发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转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声称在10日内还款。但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转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从2013年10月14日即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吉发借款2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吉发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魏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