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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连强与赵素芬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强,赵素芬,余连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连强,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素芬,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连州,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綦彦臣,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泊头市裕华中路发行小区。上诉人张连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连强现居住的住宅的宅基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的祖父张立廷。该处住宅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8.5米,具体位置为:东至胡同、南至立财闲地,西至道,北至李荣阁。张立廷系原告的祖父,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李荣阁,住宅东西宽11.7米、南北长8.5米,具体位置为:东至胡同、南至张兴周、西至道、北至道。被告主张其现居住宅系购自李荣阁。上述两处住宅南北为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已有多处住宅,其购买李荣阁的住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其在翻建房屋时在房屋后用混凝土铺设了“滴水台”以防雨水冲刷房基。二被告以原告铺设的“滴水台”占据了被告的院落为由,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12月3日上午将原告房屋后的滴水台全部砸坏,并将建“滴水台”用的混凝土块堆放在原告房屋东侧。后村委会干部劝阻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调解被告同意于2012年春为原告修复“滴水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反而欲再次损毁原告的“滴水台”,并挖开原告的房基。原告认为“滴水台”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破坏其“滴水台”导致其房屋下沉、墙体开裂、屋内墙面渗水,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修复毁坏原告房屋的滴水台和房屋裂痕或赔付原告相应修复费用9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称原告的“滴水台”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而是铺设于被告的院内,“滴水台”妨碍被告修建门楼,被告在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滴水台”无果的情况下才拆除了原告的“滴水台”。被告否认曾与原告就修复“滴水台”达成协议,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铺设的“滴水台”位于其宅基证批准的使用范围内、被告拆除“滴水台”的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沉降、墙体开裂渗水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则认为原告铺设“滴水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妨碍了其及时修复门楼,故要求原告赔偿其拆除和复建、门楼的全部费用20000元;赔偿被告自2006年6月至今因无法复建门楼造成的损失l2000元;支付被告拆除“滴水台”的费用1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铺设的“滴水台”位于原告房屋后、被告居住的宅院内、宽约0.5米。原告的房屋实际占用的土地南北长18.10米;被告居住的宅院实际占用的土地西侧南北宽8.30米,东侧南北宽9.05米。原审认为,原告张连强现居涉诉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祖父张立廷,原告作为该涉诉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该住宅有合法的继承权,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铺设的“滴水台”就在其继承的宅基地范围内,故该“滴水台”仅应认定为原告占有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继承的涉诉住宅的合法附属设施。被告现居住的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荣阁,二被告购买该房屋尚未办理合法的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应认定二被告为其现居住的涉诉住宅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居住涉诉住亦应认定为对该住宅的占有。原、被告占有的相邻两住宅之间的划界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原、被告作为占有相邻不动产的双方,应按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互谅互让,如有纠纷应通过有关基层组织或权力机关解决,而不应随意采取使矛盾激化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滴水台”占据其院落、妨碍其修建门楼,应通过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向有权机关反映,被告私自损毁“滴水台”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滴水台”的占有,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妨害原告占有的行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滴水台”是其合法财产、被告拆除“滴水台”的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沉降、墙体开裂渗水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由被告修复毁坏原告房屋的“滴水台”和房屋裂痕或赔付原告相应修复费用9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素芬、余连州停止妨害原告占有混凝土“滴水台”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3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5元。宣判后张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泊头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泊宅集建(1990)字第1524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了上诉人对涉诉住宅的合法使用权,并且该证规定上诉人的宅基南北方向长18.5米。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房屋实际占用的土地南北长18.1米,而被上诉人宅院实际占用土地南北长却达到了超标的9.05米(原房主李荣阁在《房屋转让协议》中证实,其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南北长为8.5米)。这些事实都很明显的证明,上诉人在自家房基上建造的“滴水台”在宅基证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而这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事实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完毕。上诉人的房基暴露在雨水下,房身整天都在遭受雨水浸泡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只是错误的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妨害,这远远不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正一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滴水台”的原状或者赔付上诉人恢复“滴水台”原状的费用。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强2006年翻建房屋时在房屋后用混凝土铺设了0.5米宽的“滴水台”以防雨水冲刷房基。2011年12月3日上午二被上诉人赵素芬、余连州将张连强房屋后的“滴水台”全部砸坏,并将砸坏的“滴水台”混凝土块堆放在张连强房屋东侧,赵素芬、余连州的行为侵害了张连强的财产权益,应停止侵害并予以修复。鉴于张连强现居住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南北长18.5米,原审现场勘查为南北长18.1米,故修复“滴水台”的宽度应为0.4米。原审仅判决停止侵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二、赵素芬、余连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张连强修复“滴水台”,宽度为0.4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素芬、余连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