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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骆美玲、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0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美玲、颜本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他与朱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言语摩擦,夫妻间毫无和睦气氛可言。先是朱某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他于2012年7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半年多来,朱某一直在外不回家,且朱某与他未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和接触,对儿子更是不闻不问。2012年7月他与朱某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1、解除他与朱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吕浩冉归他抚养,朱某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朱某辩称:1、她同意离婚,但是她认为是吕某的出轨行为造成了他们夫妻感情的破裂;2、儿子吕浩冉归她抚养,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同意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吕某、朱某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相识,2006年7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吕浩冉,现在吕某处生活。近二年来双方均猜疑对方有外遇,从而影响夫妻关系,2011年7月,朱某从上海回江阴居住至今。2012年3月,朱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8月24日,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2012年9月27日,本院判决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吕某与朱某离婚。判决后,吕某、朱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吕某再次诉至本院。查明二:吕某、朱某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3月购买位于上海市丽水路1号2层A51室商铺一间(面积为7.55平方米),购房的实际总价为739440元,其中贷款405000元。审理中,吕某、朱某确定该房屋的目前价值为81万元,至2013年10月尚有贷款本金294797.5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2012)澄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吕某、朱某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吕某、朱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吕某、朱某虽然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二年来双方均猜疑对方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朱某曾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后撤诉;吕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吕某、朱某离婚后,吕某、朱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吕某要求离婚,朱某同意离婚,吕某、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吕某、朱某离婚。二、对于婚生子吕浩冉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吕某、朱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朱某坚决要求抚养吕浩冉,吕某表示愿意放弃对吕浩冉的抚养权,因此,吕浩冉由朱某抚养为宜,吕某支付吕浩冉相应的抚养费至吕浩冉独立生活时止。三、对于吕某、朱某婚后购买的上海市丽水路1号2层A51室商铺一间应属吕某、朱某的共同财产。吕某主张该商铺归其所有,朱某不主张该商铺产权,因此,该商铺应归吕某所有。吕某、朱某一致确认该商铺目前的现值为81万元,至2013年10月尚有贷款本金294797.53元未还,故扣除剩余房贷294797.53元后的部分应由吕某、朱某各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吕某与朱某离婚。二、吕浩冉由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吕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吕浩冉抚养费2000元至吕浩冉独立生活止。三、坐落于上海市丽水路1号2层A51室商铺一间归吕某所有,吕某支付朱某该商铺的差价2576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吕某已预交),由吕某、朱某各负担1675元。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吕某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钱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