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7月8日因盗窃犯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7日因盗窃犯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XX,系被告人马某某父亲。辩护人衣某某,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开原���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马XX、辩护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法定代理人马XX及辩护人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开原市XX镇孤XX村金某某(被害人)家,钻窗入室盗窃金某某放在家中东屋衣柜内现金1800元。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开原市XX镇孤XX村杨某某(被害人)家,钻窗入室盗窃杨某某放在西屋床头���内现金5000元。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西丰县XXX镇XX村郭某某(被害人)家,撬门入室盗窃郭某某放在家中衣柜内现金2500元。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马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流窜、多次、入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赃款未予退赃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