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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建镇与甲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镇,甲呈波,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王建镇,男,住肥城市。被告甲呈波,男,住肥城市。被告尹莉,女,住肥城市。本院受理原告王建镇与被告甲呈波、被告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2010)肥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甲呈波以投资经营煤炭生意及民间理财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2005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甲呈波吸收本案原告王建镇存款106万元(含因未支付利息而形成的借条)。本院认为,(2010)肥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本案原告王建镇的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王建镇的损失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损失可通过追缴甲呈波犯罪所得来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