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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爱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丽(曾用名李爱利),女,汉族,1973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4月,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入厂押金370元)、被告方给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存在。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3月-2009年4月到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原告不认可在此期间是在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又查明,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魏玉民,住所地为邯郸经济开发区丰收路西段。普爱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称正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但至今被告单位未被工商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被告的名称标志也未予改变,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再查明,邯开劳仲案字(2009)第00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为:邯郸市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2006年底以前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间原告与普爱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在诉邯郸市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申诉主体错误裁决驳回了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一直在同一经营场所工作,1994年4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被告称公司已于2006年底停业,2007年2月份以后原告实际是在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称被告未停业,被告也未通知职工停业,职工一直正常上班,不知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职工公司停业,并告知职工2007年2月份以后的工作单位是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而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公司名称标志一直没有变动,仍在被告公司地址,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于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4月份,被告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仲裁请求由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做处理。虽然原告重审时增加了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支付另一倍工资7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7180元。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的另一倍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价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而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李爱丽与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限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丽工资71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李爱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爱丽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李爱丽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未经仲裁为由予以驳回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驳回李爱丽主张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100%赔偿金之诉讼,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中仅根据李爱丽提交的入厂押金条确认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处工作,严重与事实不符。李爱丽的入厂时间应当在1993年10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爱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与李爱丽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错误。二、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李爱丽的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爱丽上诉称一审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爱丽上诉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未经仲裁为由予以驳回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爱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李爱丽请求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爱丽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100%赔偿金之诉讼,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李爱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李爱丽上诉称一审判决中仅根据李爱丽提交的入厂押金条确认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处工作,严重与事实不符。李爱丽的入厂时间应当在1993年10月的问题。根据李爱丽提交的入厂押金条显示,李爱丽系1994年4月入厂工作,李爱丽称其是1993年10月入厂工作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李爱丽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错误的问题。经查,李爱丽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一直在同一经营场所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作场所变动。1994年4月至2006年12月李爱丽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对此双方没有争议。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称公司已于2006年底停业,2007年2月份以后李爱丽实际是在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李爱丽称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停业,公司也未通知职工停业,职工一直正常上班,不知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本院认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职工公司停业,并告知职工2007年2月份以后的工作单位是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而李爱丽的工作地及公司名称标志一直没有变动,仍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故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辨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李爱丽1994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爱丽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到2009年4月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与李爱丽签订劳动合同,现李爱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与李爱丽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李爱丽的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向李爱丽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以李爱丽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承担10元,李爱丽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