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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危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又私自外出,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使用贷款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现在贷款仍未还清。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木制家具。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危某某之母张某某进行了调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