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诉江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江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养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华,男。被告江忠明。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海华,被告江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广州市格家美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格美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筹建,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隽某,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经理,负责广州地区的业务开发及协助广州格美公司的筹建,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在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其一直以原告员工名义开展工作,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后,其以广州格美公司员工名义开展业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格美公司系其子公司,被告系由广州格美公司的发起人钟少东以筹建该公司的名义招聘。原告提交了《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调解协议书》、《收据》、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广州格美公司系其子公司,被告工资由广州格美公司股东钟少东发放,被告关于工作情况的邮件抄送对象虽为原告,但主要是发送给广州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原告对广州格美公司的出资比例为70%;《调解协议书》、《收据》显示被告曾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广州格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州格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1800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系以钟少东个人账户发放。被告对《调解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钟少东、隽永利均是原告的员工,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一直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运行,其与广州格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涉及4月工资,并不意味其认可与广州格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ES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差旅费报销明细、原告内部文件等用于证明其代表原告工作签署了协议,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受原告垂直管理。《ES店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原告与广州某地板专营店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落款处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隽某、钟某、翁某等人发送的工作报告,其中包括翁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隽某等人发出的题目为《格家美居集团华南战区经营管理中心关于对2012年未完成任务的省级公司实行绩效考核的通知》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为通知华南战区全体员工,因其未完成深圳公司下达的2012年任务指标,决定对华南区域各省公司2012年12月份实行绩效考核并调整员工工资;原告内部文件显示为关于工作日报承报流程的通知。原告对《ES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ES店合作协议》系其委托广州格美公司,广州格美公司再委托被告签订,其出于管理需要有要求子公司员工向相关负责人发邮件,其所发的关于绩效考核的邮件是出于对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主张其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交的《ES店合作协议》及附件显示其在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系以原告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其代表原告开展业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对被告等人的绩效考核及工资发放等实施了管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之后,被告与广州格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已认定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电子邮件最早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三、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广州,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四、工资:试用期25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3000元。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51.7元(2500×2+3000×3+3000÷21.75×4)。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5日。七、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51.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忠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51.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