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XX与许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XX(又名刘XX),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XX,饶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X,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范XX,饶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代理人胡XX,被告许XX及代理人范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自己是再婚,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5日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更无幸福可谈。2013年7月25日原告腰摔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都是子女照顾,且出院后一直住西张岗儿子家中。被告不但不照顾,还扣押了原告的身份证、工资卡等证件。被告还要求与我签协议,主张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生老病死与对方无关,而原告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的所为已无夫妻情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工资4200元由被告保管,应予返还。被告许XX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主张的4200元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日常生活中已全部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5日在饶阳县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前刘XX生有两个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共同生活的这十多年双方没有打过闹过。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自家院中活动,因雨天路滑不慎摔伤了腰。被告陪原告去本村村医翟XX处看过腰伤,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几天后,7月28日原告儿子接原告到肃宁县看腰伤,回来之后原告就到XX村其儿子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返还4200元工资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工资的支取以及日常生活支出陈述不清,也未提供家中或银行存有这些钱款的相关证据,是否确有4200元工资款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老年人也有追求自主婚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能走到一起,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三年很是不易,原告也承认婚后双方从没有打过闹过,可见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摔伤后,两位老人今后的养老成为了子女们关注的焦点。毕竟原告有子女,而被告无子女,被告终老之后,谁来养老就成了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原告为了不给子女添加额外的养老负担,不得已而选择了离开,这才是原告离婚的原因。原告考虑子女的感受是人之常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婚姻法》也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随着国家对老年人的养老问题越来越重视,正不断健全和完善养老制度,原告应消除不必要的顾虑,多做子女们的工作,与被告协商好养老和财产方面的问题,相信原、被告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