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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诉包兴国、包兴本、马纪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包兴国,包兴本,马纪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苍山县城会宝路西段北段。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包兴国,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包兴本,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纪常,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山邮政银行)诉被告包兴国、包兴本、马纪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文波、被告马纪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国、包兴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包兴国与被告包兴本、马纪常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根据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包兴国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不按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包兴国未有按期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979.09元及利息4110.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79.09元及利息41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包兴国未作答辩。被告包兴本辩称,借款属实,名字及手印均是被告所为。被告马纪常辩称,2011年担保属实,2012年没有担保,被告包兴国2012年的借款与被告马纪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包兴国与被告包兴本、马纪常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可根据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发放不超过70000元,联保小组不超过210000元的借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包兴国以杀树进木头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兴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若逾期不予偿还,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有借款本金65979.09元及利息4110.2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纪常辩称,为被告包兴国借款担保系2011年11月12日,对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未有担保,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最高额7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包兴国的借款未有超过被告担保的最高限额及担保期限,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5979.09元及利息4110.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2013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在被告偿还时一并付清。二、被告包兴本、马纪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季长春助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