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钟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X在都江堰市XX镇XX村8组“福临蹄花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钟强用手使劲推被害人刘某肩膀位置一把,将刘某推倒在地,致左手手腕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钟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钟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