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雷绍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雷绍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雷绍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雷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拖久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利息17266.22元,罚息、复利13088.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4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绍兵辩称,只偿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雷绍兵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利息17266.22元,罚息、复利13088.32元。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已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雷绍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向雷绍兵提供贷款的义务,雷绍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雷绍兵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雷绍兵应当支付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律师费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绍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17266.22元,罚息、复利13088.32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69400.28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绍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保全费2139元,共计5217元,由被告雷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