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汉民与nishmurahiroyuki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民,NISHMURAHIROYUKI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林汉民,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邝卓文、张欣,均为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NISHMURAHIROYUKI,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日本公民。原告林汉民诉被告NISHMURAHIROYUKI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卓文、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滨江东路203号(金海湾)1705房是我的自有物业,在2011年10月25日经广州永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介绍出租给一日本商人即被告租住使用,双方在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为23000元;承租人如果拖欠租金超过15天,业主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在合同终止后承租人不自行清理遗留物品,将被视为弃置,由业主自行处理,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接管使用房屋并自行添置家具和生活用品。在2012年1月份前,被告都能按时缴纳房租及清交各项杂费,但自2012年2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我多方催收仍然未能清交,我也无法联系上被告。2012年10月26日,经我报警求助,在出境接案的警员陪同下,我进入房屋查看,发现被告已经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在承租房屋内居住,导致花园的名贵花草全部枯死,并且我留在出租房屋内一张价值五千多元的云石餐台被打烂。故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我与被告之间就滨江东路203号(金海湾)1705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清缴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房屋租金共207000元(每月按23000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立刻清理承租房内遗留的杂物,将承租房屋交还给我管业使用;3、赔偿我被人为损坏的家具(云石餐桌)及花园绿化(因被告没有打理花园的花草,导致花草枯死)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203号1705房的权属人。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及广州永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以下简称为永邦公司)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海珠区滨江东路金海湾C栋1705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甲方应于2011年10月26日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23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于甲方交付房地产之日向甲方交付保证金46000元,以及首月租金23000元;基于经纪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各支付11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租赁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其它费用并按期迁出时,甲方应即时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应爱护和正常使用房屋及其设备,发现房屋及其设备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检查核维修,因乙方过错延误维修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因乙方使用房屋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乙方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超过十五天、乙方故意损坏该房产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乙方必须迁出并将自置家具、杂物全部搬走;否则,将视为乙方对余下物品放弃权利,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等。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当时屋内已带装修和家具(包括桌子、椅子、沙发、厨房炉具、电视机、空调等),阳台还有一些花草,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已向其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和有关有线电视费、管理费、电费等杂费;被告在入住涉案房屋后自行购置了一套沙发(放在主人房)和一张床垫,但没有增加其他固定设施;大概在2012年2月底至2012年3月初期间,被告离开了涉案房屋,其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来被告的翻译告知其被告已回日本;由于其持有另外一套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而被告已有多月没有交租,且失去联系,故其于2012年10月26日到涉案房屋,打开门后发现里面有大量被告遗留的物品,故其马上报警,之后,其在警察及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入涉案房屋内查看,发现屋内有很多被告遗留的皮具等货物,另外还发现其出租房屋给被告时留在屋内的一张云石圆餐桌已被损坏,餐桌的脚架已断,玻璃桌面放在另一张桌子上,阳台的花草全部已枯死;当时警察并没有做笔录;由于被告至今未清缴欠租及交还涉案房屋,故其在2012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及永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2、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出租房屋属原告所有。3、被告缴纳租金等费用的《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的交租情况。4、报警人为原告、报警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的《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曾经报警求助。5、现场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损坏涉案房屋中物品的情况及被告仍有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中。6、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水费收费发票,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用水地址为(金海湾花园C栋)滨江东路203号1705房;等。7、加盖了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专用章的污水处理费发票,其中载明:缴款人为原告;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地址为(金海湾花园C栋)滨江东路203号1705房;等。证据6、7拟证明金海湾花园C栋1705房与海珠区滨江东路203号1705房为同一房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将遗留在屋内的自有物品搬走后,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永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原、被告与永邦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诉请,本案只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为23000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不自行清理遗留物品,将被视为弃置,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租金,被告对此没有作否定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欠租207000元(每月按23000元的标准计算)及交还房屋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搬迁时,被告应将其自有物品一并搬走,且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林汉民与被告NISHMURAHIROYUKI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203号1705房(金海湾花园C栋1705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搬迁时,被告应将其自有物品一并搬走,且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租金207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