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同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刘某某,刘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67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同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26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刘志宏。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昆山市同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吴小轩,第三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刘志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20日,刘光臣(刘志强之父)在昆山市周市镇翠微西路、萧林东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3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光臣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制作更正函,认为:2013年8月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诊断医院为“昆山市中医医院”是笔误,应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刘志强身份证复印件;4、死亡、亲属关系证明;5、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23日);6、同发公司工伤登记资料;7、同发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7日);8、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门诊病历;10、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通知;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工伤单位申报证据清单;13、同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20日);14、被调查人为徐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23日);15、被询问人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2日);16、被询问人为刘志强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1日);17、被询问人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2日);18、昆工伤案字(2013)第43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9、昆工伤认字(2013)第0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及回执;20、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21、更正函(2013年8月13日)及回执;2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刘志强诉称,一,其父刘光臣于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公司外派购买办公用品,返厂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光臣因工外出的事实有同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足以证实,而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仅凭丁某某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刘光臣并非因工外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刘某某系刘光臣的侄女,但在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却称刘光臣为“爸爸”。作为被询问人,刘某某对基本的事实都作虚假陈述,其证言完全不可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更正函;3、刘志强身份证复印件;4、同发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7日);5、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23日);6、同发公司出具的手写证明(2013年6月7日);7、门诊病历;8、死亡记录;9、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通知(2013年3月23日);11、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刘志强于2013年9月26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2、同发公司出具的盖有两个印章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刘志强于2013年11月14日又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3、同发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7日);14、光盘一张(内含六段手机录音);15、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6、刘某某手写的证明(2013年9月11日);17、户口本(户主为刘光乐);18、睢宁县刘圩派出所的民警为户籍内容所作的调查笔录;19、张花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原告陈述张华即刘志宏);20、由睢宁县民政局、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睢宁县梁集镇余庄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1、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013年4月11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刘光臣的同事丁某某、刘光臣的女儿刘某某在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光臣住单位宿舍,2013年3月19日晚因没有生活费打电话给刘某某,约好次日下班后去刘某某住处拿钱。2013年3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刘光臣前往刘某某住处;19时许,刘光臣在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光臣不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二、虽然原告刘志强提供了同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刘光臣2013年3月20日上白班,公司外派工作结束后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尚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相对于昆山市交巡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对丁某某、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可信度较低,无法推翻刘光臣下班后到其女儿刘某某家拿钱、返回公司宿舍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三、答辩人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刘志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刘光臣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述称,2013年3月20日公司并未派遣刘光臣外出公办,刘光臣是当日下班后去女儿家取钱后返厂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故刘光臣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同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第三人刘某某、刘志宏均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6、8-12、14-19、21-22,原告所举证据1-3、7-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7,第三人同发公司认为该证明并非公司开具,且公章也非法定代表人加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认为同发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是同发公司在工伤调查过程中针对事实问题所制作,虽属单方面陈述,但同发公司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0,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6,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同发公司认为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在形式上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同发公司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经调查确认,该份“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刘志强伪造,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经本院调查确认,该份证明上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民警手写的“出走”二字被原告刘志强擅自篡改为“离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同发公司认为内容虚假;证据14,被告与第三人同发公司均表示该光盘中存放的六段录音根本无法听清内容;证据15,被告无异议,但第三人同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证据16-21,被告与第三人同发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21,本院认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光臣系第三人同发公司的职工,同发公司为刘光臣提供宿舍居住。2013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刘光臣下班后去女儿刘某某在昆山市黄浦江路的住处拿钱;19时18分许,刘光臣在步行返厂的途中,行至昆山市周市镇翠微西路、萧林东路路口时,同毕绍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光臣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毕绍俊负主要责任、刘光臣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3日,刘光臣之子刘志强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3年8月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写成了“昆山市中医医院”,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更正函进行了更正。另查明,刘光臣有三个子女,从长至幼分别是刘志强、刘某某、刘志宏。但刘某某、刘志宏的户籍在登记时,记载为刘光乐(刘光臣哥哥)的女儿。再查明,刘光乐终身未娶,且无子嗣。刘某某、刘志宏与刘光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刘志强系刘光臣之子,因刘光臣死亡,刘志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光臣是否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刘志强主张,其父刘光臣是在被同发公司外派公办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刘光臣的同事丁某某、刘光臣的女儿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刘光臣在2013年3月20日17时许下班后,是去其女儿刘某某的住处拿钱,而并非因工外出。原告刘志强虽列举盖有同发公司公章的证明,上面记载“公司外派工作结束后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字样,但其证明力的强度不足以推翻同样作为书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且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3月22日,属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所作记录,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依据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妥。原告刘志强又主张,刘某某系刘光臣侄女,但在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时撒谎称其是刘光臣的女儿,故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所有陈述均不可信。原告刘志强通过伪造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户籍证明等方式向本院提供虚假材料,意图证明其系刘光臣唯一近亲属的行为不能为其主张提供有力支持。故对于原告刘志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9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对刘志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昆工伤案字(2013)第43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9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