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綦德进与张本东、张秀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德进,张本东,张秀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綦德进。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东。被告张秀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府街北侧。负责人田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德进与被告张本东、张秀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德进的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张本东、被告张秀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王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夷安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堡村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本东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共计353762.97元。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本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二轮摩托车系张秀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116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本东、张秀花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398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因当时我没有身份证,所以借了我表姐的身份证来买的车;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但是收到条上写的是张秀花的名字,请求返还。被告张秀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本东是我的表弟,当时是借了我的身份证来购买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10分,原告綦德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夷安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夷安大道十里堡村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夷安大道同向行驶的张本东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綦德进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綦德进与张本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本东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费用116272.37元;在该院门诊支出695.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16967.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高血压的病史,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告2013年4月28日的门诊费用198.6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綦德进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小脑幕切迹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其脑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为40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时年满61周岁,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3763.8元[(9446元+25755元)÷2×19年×4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高密市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9.6元,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4天的误工费为24550.4元(109.6元/天×224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女綦桂娇护理48天,女婿赵海波护理40周即280天。綦桂娇系高密市光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主张48天的护理费为5280元(110元/天×48天);赵海波系高密市祥合光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原告主张280天的护理费为32200元(115元/天×280天)。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为37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费为11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应由张本东承担。被告张本东、张秀花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本东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原告对于二被告已垫付3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张秀花所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单据、高密市鲁源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光辉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祥合光整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夏庄镇綦家村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綦德进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本东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本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本东和原告綦德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其责任分成按6:4分担为宜。被告张本东和被告张秀花均认可张本东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秀花无法实际控制肇事车辆,亦无法取得该车辆的受益权、使用权,故应由被告张本东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秀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后支出的门诊收费198.6元,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16769.17元(116272.37元+196.8元+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161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尽管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且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55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綦德进系因城镇规划而失地的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37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较宜,綦桂娇的护理费应为2133.12元[(9446元+6776元)÷365天×48天],赵海波的护理费为12443.2元[(9446元+6776元)÷365天×28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4576.3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綦德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769.17元,误工费24550.4元,护理费145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33763.8元,车损1161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2826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61元,余额207099.69元(328260.69元-121161元)及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计208499.69元,由被告张本东赔偿125099.81元(208499.69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綦德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61元;二、被告张本东赔偿原告綦德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99.81元;三、原告綦德进返还被告张本东垫付款3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张本东负担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