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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之母),女,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勇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陈某某患精神病,我与被告自2013年6月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我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同意离婚,原告需支付我个人财产折价款6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6月份被告陈某某患精神病,至今未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折价款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6月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且分居后被告陈某某患精神病至今未愈,夫妻双方不能互尽义务,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折价款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