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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敏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敏,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0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敏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敏伙同邱某(已判决)、陈宝良(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田县城西街道龙祥支路“依恋网吧”旁开设按摩店,组织、容留安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高某、李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或外出卖淫,由陈宝良具体负责管理,并雇佣庄某(已判决)看店、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等。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敏伙同“姨仔”(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260号开设按摩店,组织、容留钟某、雷某、杨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或外出卖淫,由“姨仔”具体负责管理,雇佣陈某(已判决)看店、收取嫖资,雇佣邱某甲(已判决)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敏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敏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庄某、陈某、邱某、安某、高某、杨某、康某、孔某、李某、雷某、钟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敏伙同他人以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指挥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敏伙同他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敏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贤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凌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