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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燕玲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玲,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59号原告林燕玲,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0585-2。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斌、吴法全,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燕玲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9月18日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给本院。现本院依法两案合并审理,由林燕玲作为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玲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被安排于被告的厦门分公司担任客户销售工作,月薪约为20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到期。然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尚在哺乳期内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无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佣金2906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佣金29064元,但劳仲委仅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31310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9064元。同时,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诉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不诚信客户签单,被告才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任何的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业绩并符合佣金提成支付条件。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310元,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2906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客户专员工作,合同期间为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同意以聘用意向书、工资单或工资调整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根据经营需要,被告有权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通过在内部局域网公布,提供书面文件要求原告签收,原告应严格遵守,若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直至辞退等。根据被告与原告的2013年4月的中供佣金核对信的相关规定,佣金与业绩一样一月一算,当月核算上月的业绩。佣金发放条件:1、新签供应商在客户签单到款后的次月10日(含)前页面正常发布(服务开始)的,在次月月底发放佣金否则,待页面正常发布后发放佣金;2、续签供应商在认证通过后发放佣金;3、VAS在该VAS投放前的供应商合同达到佣金发放标准后发放;4、中日通合同要等次月10日前开始服务后发放佣金;5、P4P佣金核算规则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制度,对P4P新签开户奖励1000元,续签P4P按消耗金额计算佣金;6、金品诚企的三个认证在次月10号前认证完成才能发放。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最中工作日为2013年5月3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个女婴。被告于2011年制订了《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该规定中的关于被告销售人员、后台人员及前述人员的管理人员的严重违规行为中的第5条规定:明知客户为公司明令禁止的不诚信客户(如(准)黑名单客、高危客户、莆田客户、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客户等)仍与其签单,或者与前述客户另行注册、控制、转介绍等有关联的公司签单的。该规定还明确了违规行为的认定流程和处分机构:1、违规行为由区域提出处理意见,经大区和销售品控部复核后执行;2、处理过程中,若大区和销售品控部出现意见不一致的,由B2B供应商服务部违规认定委员会终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佣金核对邮件,被告提供的《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以原告违规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所主张的佣金是否成立。1、被告以原告违规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明令禁止的莆田客户,仍与其签单,且其注册资金在50万元或以下,原告对该客户的拜访也少于3次,属于快速签单的情形。因此,鉴于原告的违规行为,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提供《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用信息查询结果、CRM拜访记录、中供合同、原告同事的举报、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告质证认为,《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中将莆田客户列入不诚信客户名单属于地域歧视,故该处分规定不合法;对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秋卿;对CRM拜访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事实上是有过足额的拜访才签合同,但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已无法登陆系统,因此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中供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体现的被告方代表为郭卓琼,原告完整履行了签约审批手续;对原告同事的举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体现的是截屏,不排除篡改的可能,且事实上是举报人想要独占原告的客户资源获取私利;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界定的莆田客户定义不认可,且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也不属于莆田客户,系正规客户,原告无违规行为。原告为此也提供了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原告在被告高级主管施同津陪同下拜访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单主管审批邮件证明其并无违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这部分证据系客户签约时需提交的材料,被告只是形式审核,并不能代表被告已知悉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莆田人。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的《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严重违规行为被形容为“高压线”,那么足显触犯后果之严重性,故对各违规行为的界定是极其重要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是不诚信客户中的莆田客户类别。在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明确“莆田客户”概念的界定。被告的界定为以自然人为判断标准,即莆田户籍、在莆田出生成长、长期在莆田从事经营等。再结合本案实情,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厦门,经营地也在厦门,法定代表人系厦门户籍,唯一与莆田有关联的是其身份证号码所显示的出生地在莆田。此外,纵观被告对原告违规的认定过程,其程序仅体现为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5月3日对原告所作的一次调查笔录,而该份笔录始终也未明确说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或将要对原告作出何种处罚。再者,由原告联系最终与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下的中供合同上,被告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字是当时的区域经理郭卓琼。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之后果相当严重,被称之为“高压线”,故被告应对下属员工就处分规定项下的各类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现对该处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姑且不论,被告仅凭厦门耐特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生地是莆田即认为原告与之签单存在违规,理由不充分。此外,被告对原告违规行为的认定也不符合其《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中所设定的程序。再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因此,被告以原告违规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佣金是否成立。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可享有佣金。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其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有八笔佣金未提取:厦门华峻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泉州成信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厦门春晖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厦门展程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厦门雨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厦门宝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佣金尚未具备发放条件。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厦门华峻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两笔签单的佣金共计5768元;与泉州成信伞业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3874元;与厦门春晖轩工艺品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3278元;与厦门展程工贸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3400元;与厦门雨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3278元;与厦门宝源通实业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8466元,共计28064元。原告主张其与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单的佣金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佣金尚未具备发放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入职,至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四年九个月,依照相关规定,六个月以上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五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5月12929.5元、2012年6月7476.82元、2012年7月926.65元、2012年8月6234.4元、2012年9月15382.49元、2012年12月11369.18元、2013年1月19821.03元、2013年2月47639.38元、2013年4月15002.62元、2013年5月19104.37元,所以,经过核算出原告的月工资为15588.6元。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社平工资为4377元/月,故原告的月工资并高于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社平工资的三倍,故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只能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3131元×5年)×2倍=13131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前文所析,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佣金2806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燕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10元及佣金28064元。二、驳回原告林燕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