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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中,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15日生育小孩林某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系草率结合,感情基础不牢,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赵燕玲、周丽琼调查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林江炎、林目太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3、林亲磊、林道明、林目华、林建华、林某乙分别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好和原告有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赵燕玲、周丽琼调查记录,因证人的证言都是听原告自己所说,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林江炎、林目太的调查记录,因证实原、被告另生有一个男孩,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予以采信;2、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林亲磊、林道明、林目华、林建华、林某乙分别出示的证明,因与村委会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并带有一个不满周岁的女孩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9月15日生育男孩林某甲;2006年双方闹矛盾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10月被告把原告从广东接回。2011年正月原告再次外出。本案经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虽因闹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利益,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