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某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玄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诉讼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5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玄某甲尚年幼,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玄某离婚;二、婚生女玄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玄某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自2013年10月始,至玄某甲成年自立止,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