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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冬,该公司职员。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冬,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N2009-0928号6位P0Y纺丝工程生产线项目合同书(工号09-47),合同总额210000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有《技术服务完工单》为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方货款的义务,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99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我方无法使用,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货款应双方对账确认,且我方不予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代号为LN2009-0928号,该合同约定:需方为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供方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需方购进供方6位P0Y纺丝工程生产线一条,交货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负担。价款总额21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供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提货前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提货款,计人民币140万元,供方按时发货;合同设备在合同工厂开车后12个月内,由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0万元。合同下方分别有需方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和供方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于2010年4月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的前两项内容。共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后,即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完工单,该单记载:09-47工号自2010年4月1日起安装,至2010年5月1日安装结束,并于2010年8月19日开车纺丝,设备运行正常,纺丝良好。该服务完工单还显示出设备经过技术服务人员安装;经过空载运行;已开车、纺丝正常;进行了其他的技术服务等内容。下方有用户单位即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公章和刘红超的签字,供方服务部领队刘辉的签名。在被告方开工生产12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10万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N2009-0928号6位P0Y纺丝工程生产线项目合同书(工号09-47)一份,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且该设备在被告方的工厂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纺丝良好,双方签订有技术服务完工单,被告已对设备的质量予以确认,且已开车12个月,故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设备款100000元,对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辩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辩称意见,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一份意见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00000元货款的利息19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蠡县蠡南毛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