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被告段道勇、段龙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韩永新,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段道勇,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曹吉华,段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负责人顾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鹿雷,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鑫,男,该行职员。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新,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永新,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韩永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顶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道勇,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段道勇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家强,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吉华,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段龙海,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爱佳公司)、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尔公司)、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鹿雷、陈鑫、被告馨爱佳公司、韩永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顶成、被告迪克尔公司、段道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段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馨爱佳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馨爱佳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14.51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付息,逾期加罚利息的50%。被告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馨爱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馨爱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日产生的利息22568元以及自2013年6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原定年息14.513%加收50%计算的利息;2、被告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馨爱佳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由于我公司给本案的第二被告迪克尔公司担保的贷款太多,待公司情况好转后,我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永新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迪克尔公司、段道勇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段龙海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馨爱佳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4.5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分别与汴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为馨爱佳公司与汴塘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手续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于2012年6月11日向馨爱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借款期内,馨爱佳公司已付清截至2013年5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产生的利息2.2568万元未能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馨爱佳公司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汴塘支行与被告馨爱佳公司、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之间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支行已向馨爱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馨爱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逾期未还的利息馨爱佳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馨爱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欠付的截至2013年6月3日产生的利息2.2568万元及自2013年6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4.513%加收5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克尔公司、金翔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馨爱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翔公司、曹吉华、段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日产生的利息2.2568万元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4.51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金翔杆塔有限公司、韩永新、段道勇、曹吉华、段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8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80元由被告徐州馨爱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案款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