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志与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王志。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琼英。被告王海龙。被告王雨嫣。原告王志与被告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被告邓琼英与王富金原系夫妇,二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月,该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作其生意上的周转资金。同年5月,因王富金生病住院,该二人先后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承诺单位报销后就偿还原告。2013年5月底,王富金因病去世。王富金父母早年去世,王富金的继承人为其妻被告邓琼英、其子被告王海龙、其女被告王雨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被告均一直拖延不还。另外,原告经多方查询,方知被告邓琼英与王富金早在2010年就已离婚;王富金死亡后三被告未为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也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死亡、火化证明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邓琼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在继承王富金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义务。被告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王富金与被告邓琼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后王富金因生病治疗又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被告邓琼英为此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以上二笔借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起诉。另查明,王富金与被告邓琼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龙、王雨嫣系其婚生子女,二人于2010年12月13日离婚;王富金的父母均已死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2张、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2张、王富金墓地的照片4张、离婚登记审查表以及被告邓琼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同且相互关联,共同反映了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富金、被告邓琼英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364,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属于王富金与被告邓琼英二人的共同之债,二人负连带偿还之责。现王富金死亡,被告王海龙、王雨嫣系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该二被告对王富金所负之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之责。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虽然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方负有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对原告的起诉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借款3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海龙、王雨嫣在继承王富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5,775元,由被告邓琼英、王海龙、王雨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