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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书平,陈培香,陈燕芝,陈培军,陈秋红,王锦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平,男,汉族,1950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死者刘桂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香,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桂荣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芝,女,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桂荣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桂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红,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死者刘桂荣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乡,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永,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陈书平、陈培香、陈秋红、陈燕芝、陈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上诉人王锦乡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锦乡驾驶豫P06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川汇区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商场南门口路段时,该车的左前部与刘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刘桂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锦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荣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9月3日突发急性心梗,经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王锦乡驾驶的豫P0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604.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锦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锦乡驾驶的豫P0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陈书平、陈培香、陈秋红、陈燕芝、陈培军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2268.51元(6604.03元/年×17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3、丧葬费15151.5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5、医疗费4382.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7、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8、车辆损失费570元;9、鉴定费100元,共计193522.68元。被告王锦乡应承担177878.68元即[(112268.51元+60000元+15151.5元+800元+4382.67元+150元+100元+570元+100元-115302.67元)]×80%+115302.67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平、陈培香、陈秋红、陈燕芝、陈培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77878.68元。二、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书平、陈培香、陈秋红、陈燕芝、陈培军177878.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锦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8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救治因急性心梗死亡,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书平、陈培香、陈秋红、陈燕芝、陈培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诉讼中请求已变更为17998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锦乡答辩称,依法应当赔偿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锦乡不承担。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书平等人起诉状请求各项赔偿数额125211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998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桂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救治,五天后死亡。医院诊断为,右耻骨及坐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急性心梗。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审已经根据刘桂荣的死亡原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与其它同类案件相比赔偿数额不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