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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玲与何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何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文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负责人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诉被告何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依法申请追加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玲及委托代理人施强、被告何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何宏驾驶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杆CE373挂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宁乡县新康路楚天科技后门段时,将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E3**挂挂车停于新康路北侧路边,车头朝东,未开启警示灯,未放置反光标识,10月17日21时35分许原告骑乘电瓶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赣CE3**挂挂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何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1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宏辩称: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只承担相关损失的30%;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所述各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何宏驾驶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E3**挂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乡县新康路楚天科技后门段时,将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E3**挂挂车停于新康路北侧路边,车头朝东,未开启警示灯,未放置反光标识,2012年10月17日21时35分许,原告王玲驾驶电动车沿新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乡县新康路楚天科技后门地段时,原告王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王玲驾驶的电动车车头撞上停在路边的赣CE3**挂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玲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玲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面部等处受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预计2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休息120日,伤后需要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日。被告何宏已支付原告王玲1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玲在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何宏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购买了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并每月向其缴纳管理费,宜认定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E3**挂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赣CE3**挂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玲造成的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47285.04元;②后续治疗费2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④误工费12022.8元(120天×100.19元/天);⑤护理费4368元(20天×98.8元/天+40天×59.8元/天);⑥交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3000元;⑧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3475.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王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玲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E3**挂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保险强制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何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20195.4元,在赣CE3**挂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20195.4元。对原告王玲的其余损失53085.04元,按照七三的比例分摊责任,由被告何宏承担15925.5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何宏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1227.8元[(47285.04元-20000元)×15%×30%]、鉴定费360元(1200元×30%)等共计15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承担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为7168.85元(7962.75元-793.9元),应承担赣CE3**挂挂车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为7168.85元(7962.75元-7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赣CF86**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王玲理赔款2019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玲理赔款7168.85元,上述款项共计27364.2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赣CE3**挂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王玲理赔款2019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玲理赔款7168.85元,上述款项共计27364.2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何宏赔偿原告王玲赔偿款1587.8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宏已支付原告王玲16000元,原告王玲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何宏14412.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何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