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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23号原告兰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周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人,无业,暂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光,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被告周某,系周某父亲。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5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醉酒,赌博成性。赌博欠了一屁股债,经常有人到家讨账,喝酒驾车被二汽公司安检科找到,罚款10000元,被告是司机,喝酒成性没有一天不喝的。生活和生命得不到保障,原告整天担惊受怕,生活无法继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生活费46800元。被告周某当庭辩称,我知道以前自己错了,我现在已经改了,我不同意离婚。代理人补充:1、诉状说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均是二婚。2、被告有喝酒的恶习,但不是经常喝酒。好打牌,但不是赌博成性。3、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是优秀的,被告不是优秀的,婆媳关系非常和睦。4、原、被告的儿子非常优秀,我认为原、被告不离婚对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非常有好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兰烨,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周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兰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