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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刘某乙,余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张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余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文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张某与余某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恩施州桓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出资3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24.5万元,货币出资10.5万元。余某实物出资15万元,货币出资4.5万元。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停产。2009年5月28日,张某与余某协商,张某将在公司持有的18万元股份转让给刘某乙,余某将其持有的7.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乙。转让后刘某乙实际出资25.5万元占公司51%的份额;张某出资17万元占公司34%股份份额;余某出资7.5万元占公司15%股份份额。股东变更之后,三股东不能和谐经营,刘某乙曾经代表公司将原告和余某以抽逃出资诉至法院,原告也曾以刘某乙欠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将其诉至法院。三股东合作至今,是在诉讼中度过,各股东之间关系长期不合,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停产至今,导致公司亏损严重,侵害了各股东的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解散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张某、余某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资金,公司也在诉讼中保护公司的利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某乙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原告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二、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公司长期无法经营。被告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号判决还未生效,被告已经提起上诉,现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号判决还未生效,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现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某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公司章程(2008年)、章程某案(2009年)、承包责任某乙同、董事会决议、通某、张某个人意见。原告张某质证:2011年10月18日的通某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余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案件还在二审中,但该判决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通某,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送达给张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第三人余某对刘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张某和余某在恩施市登记注册成立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张某和余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和货币,张某出资35万元,其中实物24.5万元,货币10.5万元,余某出资15万元,其中实物10.5万元,货币4.5万元。2009年5月3日,张某、余某(乙方)与刘某乙(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以现安装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的三条高分子线条生产线(含模具)作价220万元入股,乙方以现安装于恩施桓熔塑胶有限公司的两条管材生产线(含模具)迁移于甲方生产车间,作价80万元入股,组建新的塑胶管材、型材生产型公司。甲乙双方按上述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联营体起步时,先以乙方的恩施桓熔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到咸丰县工商局备案启动联营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筹备货币资金20万元,乙方筹备货币资金10万元,交联营体作启动资金统一使用,争取到银行贷款后,该款返还双方。2009年5月28日,张某、余某召开股东会,刘某乙列席参加了此次股东会,对某公司章程中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比例作了修改。其中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张某、余某、刘某乙,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刘某乙出资25.5万元,占公司51%的股份,张某出资17万元,占公司34%的股份,余某出资7.5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章程某案于2009年11月20日由张某、余某、刘某乙签字)。2009年8月28日,刘某乙根据2009年5月2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与张某、余某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余某将自己持有的某公司中的部分股份(共计51%)分别以18万元、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乙,并约定在本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张某、余某将某公司的所有实物注册资本即安装在恩施市的机械设备等迁移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无现金转入咸丰。张某、余某、刘某乙对迁移到咸丰的实物未重新进行评估,也未进行登记造册。2009年8月31日,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将股东变更为张某、余某、刘某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乙。2010年5月11日,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某公司三个股东全部上岗分别承包,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2010年7月20日,刘某乙、张某、余某根据2010年5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签订《承包责任某乙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承包生产,刘某乙、余某承包销售,履行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0年10月3日,刘某乙、张某、余某再次召开董事会,对2010年7月20日的承包责任某乙同中部分内容做了修改。2011年10月6日、10月10日,张某向董事会提出个人意见,明确表示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某公司自《承包责任某乙同》到期后,就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1、2011年10月13日,张某以刘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某乙支付股份转让价款18万元。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刘某乙支付张某股权转让款18万元。刘某乙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00.00元。2、2012年5月25日,张某以刘某乙、常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称某公司需要购买螺杆,向其借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3、2013年1月15日,某公司以张某、余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认定二被告抽回现金出资15万元及抽回实物出资35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二、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币出资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判决:张某取走认缴的货币出资人民币105000元属于抽逃出资,余某取走认缴的货币出资人民币45000元属于抽逃出资,张某、余某向某公司连带返还出资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件还在二审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张某系恩施州桓熔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2009年5月28日恩施州桓熔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张某出资17万元,占公司34%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主体的规定,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恩施州桓熔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本院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是否解散一个公司应该从公司的股东会、股东权利的行使、董事会的运行情况来判断公司的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在本案中,某公司的股东为刘某乙、张某、余某,各占51%、34%、15%的股份,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该规定,某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时,只要三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不予配合,股东会就不能作出有效的决议,公司的正常经营就会受到影响。某公司自2010年10月31日以后就未再次召开股东会。某公司现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实现对公司的管理,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其二、某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自2011年开始就不断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股东之间的矛盾激化,股东之间的人和关系已经散失。其三、某公司自2011年9月就已经停止生产,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权利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分析,张某起诉要求解散某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审理中,本院本着慎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积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陈森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