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盛能武与古国平、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盛能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盛能武诉被告古国平、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国平、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能武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盛能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两被告结婚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婚姻关系。被告古国平、郎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古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盛能武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盛能武与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国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古国平与被告郎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郎玲应与被告古国平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国平、郎玲共同归还原告盛能武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能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古国平、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