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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公司与孙留振、王印法、商小兵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青年路53号。负责人王晋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留振,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商小兵,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印法,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支行)与被告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强、李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孙留振与我行签订了农户借款贷款合同,2014年4月22日到期。贷款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4月23日从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2日到期。王印法、商小兵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留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商小兵、王印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留振、王印法、商小兵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孙留振,借款保证人为商小兵、王印法,其三人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签了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孙留振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0.496%计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留振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商小兵、王印法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留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留振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商小兵、王印法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孙留振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商小兵、王印法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孙留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留振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孙留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商小兵、王印法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孙留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商小兵、王印法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留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商小兵、王印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留振、商小兵、王印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留振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小兵、王印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小兵、王印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留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留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