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与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xx;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肖xx,男。委托代理人徐中汉,男,生于1958年1月17日,汉族,住城固县老庄镇朱家坎村三组,系肖xx同事。委托代理人刘超,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城固县老庄镇朱家坎。法定代表人张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继宽,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琳,系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xx与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我系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自1998年同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在烧成车间从事水泥生产选粉、收尘工作长达13年之久;1999年被告违法强行收取了2000元风险抵押金至今未退;其后,被告在持续用工的情形下,虽每年都签定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按实际工资表支付应有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长期以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给工人支付工资,节假日从来不让休息,还不发放加班工资和假日加班奖励;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和工友办理社保参保手续,直到2011年才给原告购买了1998年1月到2011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11年年底,被告宣布放假后,一直未再通知我们上班。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缴齐全额(100%、15年)社保欠缴费用和利息及滞纳金,给付原告已参保证件;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理念节假日加班费的三倍的工资(日36元×3倍×每年7天×13年=9828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欠原告的4个月工资245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13年半工龄,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费共计14175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肖xx支付2011年12月至今不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6个月(月1050元)二倍工资33600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肖xx身份证复印件;2、肖xx与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3、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养老金(1998年-2012年)共计15年37940元内部结算收款收据。4、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15年养老金3794元内部结算收款收据。5、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陈继文关于解决肖xx15年养老保险费用承诺书。6、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汉分建司发(2011)12号文件《关于办理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附从1998年至2011年共14年《历年缴费基数及缴纳比例金额》明细表。7、关于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8、年养老保险欠缴一年养老保险金资料。9、1999年7月肖xx风险抵押金2000元票据。10、2009年到2011年部分月份考勤表。11、证人熊建成(原公司原料车间班长)证言;12、证人朱治华(原公司原料车间主任)证言。被告陕西省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公司全额出资为原告购买了199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应将公司垫资的个人应缴部分返还给公司,并且原告只在公司工作了14年,原告诉求的缴齐15年养老金是不合理的;对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我们愿意返还;原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采用联产计酬方式发放工资,工资多少与完成任务挂钩,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原告诉求的补发4个月工资,只要有证据,公司愿意支付;2011年年底公司通过专门的摸底调查,了解工人是否愿意继续在公司上班,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原告肖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城固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2011)02号文件;2、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3、养老保险金手册;4、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书证;5、公司2011年年底摸底调查表。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养老金内部结算收款收据、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1)12号文件及养老保险明细表、原告参保信息及个人养老金账户、风险抵押金票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城固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2011)02号文件、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养老保险金手册、公司2011年年底摸底调查表。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xx于1998年1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自1998年至2011年年底,并于1999年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按照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原则,采取联产计酬工资制;劳动保护及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按国家、地方及本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此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主要在烧成车间从事水泥生产选粉、收尘工作。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表陈继文(办公室主任)与原告等25人在城固县老庄镇司法所为办理养老保险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由被告依照《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给全体职工购买自2005年1月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公司及职工各自承担自身应负担部分。同月22日,陈继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公司解决原告等2人15年的养老保险。随后,被告为原告向城固县养老经办中心全额补交了199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社会保险共计37948元,包含原告肖xx个人应当缴纳的8816.76元。2011年年底,被告对2012年度用工情况进行摸底,在征询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表示不愿继续签定劳动合同。在厂里进行机械检修放假后,原告离厂回家,再未上班。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1、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缴纳15年养老保险金。经查实,原告自1998年1月与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1年12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14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纳。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表陈继文与原告等25人在城固县老庄镇司法所为办理养老保险达成协议后,陈继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公司解决原告等2人15年的养老保险。随后,被告汉中公路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承诺给原告补办了1998年1月至2011年12月14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同时垫付了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8816.64元,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单位为其垫付的养老金个人承担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4年,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单位为其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816.64元,因原告有被告原办公室主任陈继文(已故)书写的承诺书和被告已实际办理并缴纳的养老保险凭证为据,二份证据互相印证,承诺书真实、可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历年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日期、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9-12月的4个月工资2450元。经查其工资发放表,原告肖xx2011年9月工资为92.20元,本人已签字领取;10-12月工资分别为108.80元、395.80元和411.80元,三个月共计916.40元未签字领取,被告应当支付。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2011年年底对职工在2012年是否继续与厂方签定劳动合同的摸底时,原告不同意续订2012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年底放假后再未到厂上班至今,离厂后未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至今未作出解除合同和除名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属上述法条的除外情形,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之后16个月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12月底离厂回家,再未上班,实际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要求被告承担其离厂后的二倍工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2月三个月工资916.40元。三、由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其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第三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汉平审判员 :桑建国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荟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