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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任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呈显武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离婚后,约定婚生子程子豪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到2013年7月6日尚欠70000元及以后每月的抚养费未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上述抚养费。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程子豪随任某生活,程某自2010年1月6日始每月给付程子豪抚养费2000元,到18周岁时止。双方于2010年1月6日从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程某两次给付抚养费16000元,后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其余抚养费没有再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程子豪于2003年7月26日出生;3、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并约定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4、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已付抚养费16000元及部分拖欠抚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6日始到2013年7月5日止为42个月,应给付84000元(2000元/月×24个月=84000元)但被告仅给付16000元,尚欠68000元(84000元-16000元=68000元)。2013年7月5日以后子女抚养费应按原协议每月给付2000元,直至程子豪18周岁时止。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被抚养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程子豪的抚养费68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5日以后的抚养费,仍以约定的每月2000元由程某按月向任某支付,直至程子豪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