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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宣告婚姻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许XX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唐XX,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庆葵,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X,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宣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1989年期间,原告家中缺少劳力,经济困难,年龄未满20周岁,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相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且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情况下,双方于1989年3月30日到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的出生年月日将原告改为了1969年2月12日出生,将被告改为了1960年1月3日出生,该年龄隐瞒了双方真实的出生信息,系虚假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男方不得小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小于20周岁。原、被告虽然通过政府登记结婚,但政府的登记明显违反了法定婚龄之规定,系原、被告无效民事行为的体现,故理当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于1989年3月30日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许XX辩称,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出生于1969年7月12日,被告许XX出生于1958年元月30日。198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3月30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唐XX为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将出生年月日改为1969年2月12日,而被告许XX则将出生年月日改为1960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间,并于1992年2月17日生育了儿子许忠斌。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唐XX在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即与被告许XX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但现在,原告唐XX已经年满20周岁,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告唐XX要求宣告与被告许XX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