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周双凤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X,周双凤,伍世炎,伍华春,伍华娥,伍世籽,伍革命,伍军军,伍满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XXX,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双凤,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已故。再审被告���世炎,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芳斌,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华春,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华娥,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世籽,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革命,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军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被告伍满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XXX诉原审被告周双凤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本院以(2013)永冷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周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出庭担任记录。原审原告XXX、再审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X诉称:2004年12月6日下午6时,周双凤唆使数名打手劫持XXX到牛角坝周双凤家里,强迫XXX写下5万元的欠条,因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欠条行为。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2004年10月6日,原告XXX收到永州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交来优先签约与专利(********.X)技术普遍许可使用费10万元。当时,肖某某在收条上注明此项目款10万元是周双凤的。事后,由于开发公司与原告XXX合作开发失败,被告周双凤要求开发公司与原告XXX偿还借款。于是,开发公司肖某某与原告XXX协商各退还被告周双凤5万元。当时原告XXX愿意退还周双凤5万元,同时要求拿回自己与开发公司的材料依据,即了结与开发公司的合作关系。由此,被告周双凤找原告XXX要求还款。2004年12月6日下午6时,原、被告在冷水滩区糖果厂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又到被告周双凤家里协商,原告XXX拿钱不出,即写下了5万元的欠条给周双凤。原判决认为,原告XXX虽然与被告周双凤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但XXX于2004年10月6日收取了开发公司10万元开发资金(系周双凤的),由于原告XXX与开发公司合作未成功,被告周双凤要求开发公司与XXX偿还借款,并通过协商,原告XXX为了了结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愿意返还周双凤5万元,出具了欠条,被告周双凤没有实施胁迫强制行为,原告XXX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双凤实施了胁迫强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XXX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号),拟证实XXX获得国家专利证书,该专利受法律保护;2.永州市芝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芝制发(2004)96号),拟证实该专利与开发公司合作手续齐全;3.2004年4月湖南灵敏防盗设备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2002年9月16日专利实行许可合同;5.2004年10月5日合伙合同,拟证实XXX与开发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和专利具有可行性;6.2012年6月20日申诉书,拟证实XXX一直在维权;7.2005年6月18日XXX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书,拟证实双方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XXX收到的10万元,是开发公���付的;8.2005年6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永冷检民行建字(2005)第03号检察建议书,拟证实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再审;9.申诉证词,拟证实XXX是在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10.2012年8月31日证明,拟证实XXX遭胁迫写下欠条后,第二天到派出所报了案;11.2012年9月2日证明,拟证实本案一审判决后XXX一直在维权。再审被告方质证意见: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5.7号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申诉时效,8号证据是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做出的,9号证据与原审庭审中证词不一致,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XXX是在遭胁迫时出具的欠条,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7日欠条一份,拟证实XXX欠周双凤5万元(见原审卷24页);2.2004年10月6日和10月8日��海峰向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见原审卷23页),拟证实XXX收到开发公司专利技术普遍许可使用费10万元,该款是肖某某向周双凤借的;3.2004年10月5日借条,拟证实肖某某借周双凤10万元。XXX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为是在遭到胁迫后出具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写明XXX收到开发公司10万元不予退还;3号证据是肖某某与周双凤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XXX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周双凤与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XXX与周双凤之间纠纷形成原因、XXX出具欠条的原因等。对2004年12月7日XXX出具给周双凤的欠条,结合XXX提交的其他证据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再审查明:XXX因发明了一项专利产品,与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2004年10月5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向周双凤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2004年10月15日,肖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保证在10月2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用双牌新建土地做抵押,10万元赔偿15万元”,加盖了开发公司公章。2004年10月6日,XXX收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交的优先签约与专利(********.X)技术普遍许可使用费10万元,出具了收条给肖某某。2004年10月8日,肖某某在该收条上注明“所买此项目技术权10万元是周双凤老人的”。后因开发公司与XXX合作开发失败,周双凤要求开发公司肖某某还款10万元。开发公司认为应当由开发公司与XXX共同偿还借款。2004年12月6日下午6时,周双凤带人在冷水滩区糖果厂要求XXX偿还借款5万元,因XXX不同意,双方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出面处理,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决,周双凤等人即将XXX带回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牛角坝村新铺子组周双凤家里,胁迫XXX于2004年12月7日写下了欠条给周双凤,内容为“欠到周双凤5万元整,8号下午2:30归还,9号不还用永泰大厦6号、7号本人门面抵押”。2004年12月7日10时许,XXX又到该所反映周双凤等人绑架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该所告知其到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05年1月31日,XXX向本院起诉,以欠条是遭胁迫所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出具的欠条行为。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前,周双凤去世。再审被告伍世炎、伍华春、伍华娥、伍世籽、伍革命、伍满运系周双凤子女,再审被告伍军军系周双凤已故儿子伍某某之子。再审中,再审被告陈述10万元是借给柏某某和肖某某的,因找不到柏某某和肖某某,故要求XXX还款,且XXX出具了欠条同意还款5万元,故该欠条有效。本院认���,周双凤借款10万元给肖某某,肖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XXX与开发公司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XXX于2004年12月7日出具给周双凤的欠条是周双凤以胁迫手段,使X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XXX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该欠条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认定XXX出具欠条时没有遭受胁迫而驳回原审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审原告XXX于2004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审被告周双凤的欠条。本案原审诉讼费350元,由再审被告伍世炎、伍华春、伍华娥、伍世籽、伍革命、伍军军、伍满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莫端剑审 判 员 周文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