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平与被告陈祥发、晏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陈祥发,晏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何平,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发,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伏兰,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平与被告陈祥发、晏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记录。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陈祥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祥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仅还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祥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代我姐姐陈小华借款,而且已经偿还本金4万元。且我现在资金困难。我愿意偿还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祥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等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祥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属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晏伏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陈祥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祥发出具的《收条》。来源于被告陈祥发。拟证明被告陈祥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2013年3月30日原告委托黄文杰收取借款时向被告陈祥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来源于被告陈祥发。拟证明被告陈祥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何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属实。证据2不属实,其从未委托他人收账,也没有从黄文杰处拿到过一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晏伏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晏伏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何平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祥发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关联证据证明黄文杰代理原告收取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祥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限期六个月还清.陈祥发2012.3月21日”的《借条》。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祥发偿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另查明,上述债务成立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祥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陈祥发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合同成立、生效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陈祥发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依法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发、晏伏兰共同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陈祥发、晏伏兰共同偿还原告何平分段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本金为10万元,2013年3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本金为7万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陈祥发、晏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陈祥发、晏伏兰共同负担1750元,何平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雷光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