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215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极短,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加之婆媳关系不和,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9500元;平均分割婚后共建价值18万元两层6间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打骂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平均分割的6间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生育一子乔某甲,2012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六间。被告现经营永泰汽修厂,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变频立式空调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共同购置了少量日常生活用品。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土地证、经营性单位设立确认函、相关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原、被告现偶有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