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爱芬与徐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芬,徐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946号原告:金爱芬。被告:徐明进。原告金爱芬为与被告徐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爱芬、被告徐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芬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明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明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进辩称:1、本人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资金,当时经本人介绍原告将100000元借给陈朝红在江西房地产项目。本人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月19日汇款给我。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建行直接将款项汇给了陈朝红,现有陈朝红本人的书面说明一份为凭。此后经本人多次催讨归还借条,原告都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原告才会持这张借条上法庭。原告起诉我是不能成立的。2、借款人陈朝红在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都是直接汇给原告的,有陈朝红的书面材料为凭。本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给原告。由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明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明进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实际借给案外人陈朝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徐明进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