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高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高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新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茂山,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隘上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李新明与被告高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高茂山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27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三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茂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组即借款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其中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2011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茂山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高茂山分三次共向原告李新明借款45,000元,其中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高金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许炳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三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该协议即为借款借据。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95元,即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后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茂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明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