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夏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88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委托代理人廖平。委托代理人罗蓉。被告夏安桃。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与被告夏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夏安桃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夏安桃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廖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夏安桃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挖掘机编号:SWE70S01351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格、首付款、分期金额、分期时间等。被告首付部分购机款,余款分三期偿还给原告,但直至2008年7月1日被告尚欠95000元购机款未偿还原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分期合同补充协议》,对所欠款项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具体金额,利息等,被告再次违约未按约准时还款,2010年4月22日廖氏公司总经理廖云亲自到被告处催收欠款,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廖云出具欠条。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安桃立即支付购机欠款30000元;判令被告夏安桃支付总欠款千分之八的月利息暂计为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安桃承担。被告夏安桃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于欠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迟延支付购机欠款的利息调整为以购机欠款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氏公司与被告夏安桃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夏安桃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廖氏公司主张被告夏安桃支付购买挖掘机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安桃未按约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廖氏公司主张以购机欠款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延迟支付购机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合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夏安桃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安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欠款30000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夏安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夏安桃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孝代理审判员 涂彦人民陪审员 曹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瑶 微信公众号“”